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0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鄭宇辰
陳盈穎
被 告 李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
依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民國94年10月5日
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9,3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後訴外人寶華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
式代替通知,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民法第
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9,383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信用卡消費歷史明細資料,核閱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利息之外,另請求自94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
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
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元,始屬
適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除前揭違約金過高部分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