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636號

原告 陳思潔

被告品獅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子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晚上9點50分左右與被告簽訂數位行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為原告建置網站、協助原告之品牌行銷,原告當日有向被告支付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57,960元,嗣原告於隔日上午2時許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委任報酬,然遭被告所拒,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受領委任報酬款項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將款項返還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簽約前有閱覽系爭契約內容,也有跟原告提到被告提供之服務內容係客製化的行銷,針對不同地區、不同產業設計,因此不含在七日鑑賞期間內,被告不可能在七日內就幫原告設計好行銷內容,因此,不可能因為原告單方終止而退款給原告,且被告在招商時,有跟原告說在屏東地區只會招一位合作,被告的招商專案要先找好相關行政人員、工程師、美編,才先去招商,這些費用在招商前已經支付了,被告原本希望透過與原告的合作,吸引到該地區其他產業跟被告合作,從簽約到現在已過了六個月以上時間,這段時間人事成本及公司開銷都是無形的枆損,被告簽約後也已拒絕其他品牌之合作,因此造成被告的嚴重損失,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26日晚上9點50分左右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建置網站、協助原告之品牌行銷,原告已支付款項57,96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廣告委刊單及給付報酬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其已於簽約隔日上午2時許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所受領之委任報酬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款項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觀以系爭契約之內容,乃係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原告所設立「PINK設計」品牌之建置官網,加深品牌印象,提昇及強化Google關鍵字搜尋流量,並調整臉書、IG內容資訊強化網路觸及、打造鐵粉等事務,其屬委任契約至明,依上開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已於112年4月27日上午2時許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且為被告不爭執,系爭契約自已合法終止。至於被告辯稱其為招商,於簽約前已支出行政人員、工程師、美編之費用,簽約後亦拒絕其他品牌之合作,迄今人事成本及公司開銷都是無形的枆損云云,然此等均屬被告之營運成本,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契約簽約後至終止前已為原告處理委託事務,其所受領委任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因系爭契約終止而不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57,96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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