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學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明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犯行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為由,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卷第7頁至同頁反面)。又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302號卷第39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表┌───────────┬─────┬─────────┐│扣案物│數量│重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驗前淨重0.0232公克│││裝袋)│驗餘淨重0.021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