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家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家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家澤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5、6、9、)、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4、7、8)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54號、108年度訴字第952號、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合併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1年、6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3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9年7月。
㈢另衡酌附表編號1、8為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2、3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5、7、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6、9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12月至108年5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屬相同或相類,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編號7、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等情,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附表編號5、6、9、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就罰金刑部分,因僅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案件,所為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表:受刑人謝家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10月(共4次)│有期徒刑1年10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7年1月19日│106年12月12日│107年5月14日││││107年1月22日│││││107年2月1日│││││107年3月31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58、3475、3683│度偵字第3258、3475、3683│度偵字第3258、3475、3683││年度案號│、4797號│、4797號│、479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61號│107年度訴字第961號│107年度訴字第961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14日│108年6月14日│108年6月14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61號│107年度訴字第961號│107年度訴字第961號││決├────┼────────────┼────────────┼────────────┤││確定判決│108年7月1日│108年7月1日│108年7月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906號(109│年度執字第2906號(109│年度執字第2906號(109│││年度執緝字第73號)。│年度執緝字第73號)。│年度執緝字第73號)。│││2.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原│2.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原│2.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7年6月。│└──────┴────────────┴────────────┴────────────┘┌──────┬────────────┬────────────┬────────────┐│編號│4│5│6│├──────┼────────────┼────────────┼────────────┤│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不含沒收)│金新臺幣40,000元│││├──────┼────────────┼────────────┼────────────┤│犯罪日期│107年2月底至107年5月│107年5月14日│108年2月10日│││15日為警查獲時止│││├──────┼────────────┼────────────┼────────────┤│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58、3475、3683│度偵字第3258、3475、3683│度毒偵字第730號││年度案號│、4797號│、479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61號│107年度訴字第961號│108年度虎簡字第249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14日│108年6月14日│108年8月1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61號│107年度訴字第961號│108年度虎簡字第249號││決├────┼────────────┼────────────┼────────────┤││確定判決│108年7月1日│108年7月1日│108年9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年度執字第2906號(109│度執字第2907號(109年度│度執字第3336號(109年度│││年度執緝字第73號)。│執緝字第74號)。│執緝字第75號)。│││2.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編號│7│8│9│├──────┼────────────┼────────────┼────────────┤│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8年5月1日為警查獲前│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25日│││之某時(聲請書附表載108│││││年5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623、726號、│度毒偵字第623、726號、│度毒偵字第623、726號、│││108年度偵字第7588、7589│108年度偵字第7588、7589│108年度偵字第7588、7589│││、3675號│、3675號│、367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54號、10│108年度易字第854號、10│108年度易字第854號、10││實││8年度訴字第952號、109│8年度訴字第952號、109│8年度訴字第952號、109││審││年度訴緝字第7號│年度訴緝字第7號│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30日│109年4月30日│109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54號、10│108年度易字第854號、10│108年度易字第854號、10││決││8年度訴字第952號、109│8年度訴字第952號、109│8年度訴字第952號、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年度訴緝字第7號│年度訴緝字第7號││├────┼────────────┼────────────┼────────────┤││確定判決│109年5月13日│109年5月13日│109年5月1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024號。│年度執字第2024號。│年度執字第2025號。│││2.編號7、8所示之罪經原│2.編號7、8所示之罪經原│2.編號9、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編號││(以下空白)││├──────┼────────────┼────────────┼────────────┤│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8年5月26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聲請書附表誤載10│││││8年5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623、726號、│││││108年度偵字第7588、7589│││││、367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54號、10││││實││8年度訴字第952號、109││││審││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54號、10││││決││8年度訴字第952號、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確定判決│109年5月1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025號。│││││2.編號9、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