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6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把及十字起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陳玟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日11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把及十字起子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00○0號 廖國穎 所有之倉庫,入內竊得長約20公尺之電纜線,適廖國穎於同日12時許至該倉庫,當場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於陳玟銨身旁扣得前揭油壓剪1把及十字起子1支。
二、案經廖國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玟銨所犯加重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9頁至第30頁,他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易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國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0頁至第41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採證及蒐證照片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等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4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包括扳手、鉗子、起子等物,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行竊之際,所攜帶之油壓剪及十字起子各1把,主要材質均為金屬,質地堅硬,且均有銳利或尖銳之處,有現場採證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故該油壓剪1把及十字起子1把在客觀上皆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均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以前揭方式,取得上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電纜線於被告竊得後,即遭告訴人發現而未帶離現場,是告訴人所受財物上之損害容有降低,復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至扣案之油壓剪及十字起子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預備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易字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