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5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秉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98號
被 告 黃秉勳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勳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生九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65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之行人即 賴麗敏 ,致賴麗敏跌倒在地,並造成賴麗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3公分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迄今仍左側偏癱,已達重傷害等事實。
二、案經賴麗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秉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因為該路段很窄,沒有畫線,也不能會車,而當時對方在前方走路,我差不多開20公里左右經過時,我的車就碰到對方的手肘一下下,她就倒下,我就趕快煞車等語。
2
告訴人賴麗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及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2張暨光碟2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車行至臺南市○○區○○○街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因而肇事等事實。
4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4年5月16日南市醫字第1140000444號回函暨所附醫師就診記錄說明與病人病歷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3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132202號函文暨所附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障礙等級:「重度」;障礙類別:第7類【b730a.2】)、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總分為10分,依賴程度之等級落在完全依賴【0-20分】區間)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仍左側偏癱,積極復健後依目前醫學情況來推論回復可能「極微」,可能終身需人照護,符合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黃秉勳駕駛上開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行走在道路上之行人即告訴人賴麗敏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遭撞倒地後,後續受有上述傷害,並經台南市立醫院醫師就其醫學專業知識與多年執業經驗判定告訴人「目前仍左側偏癱,積極復健後依目前醫學情況來推論回復可能極微,可能終身需人照護」等情,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顯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重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秉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調查,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