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素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Ο年度金訴字第三二九號刑事判決對葉素玲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葉素玲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
329號(110年度偵字第9585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1年6月11日確定。受刑人應向被害人 張詠淳 給付賠償金30萬元,並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害人張詠淳6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此觀本案刑事判決附表記載,要屬明確。惟經被害人張詠淳向本署陳報略以:「葉素玲…,支付明細如下:111.8未付、112.1未付、112.3未付,之前都會Line訊息回應何時給付,而在
112.3.27開始至今已未讀訊息,也未告知何時付款,音訊全無。」等語,指陳受刑人未依前開判決諭知事項履行,此有被害人張詠淳刑事陳報狀(本署收件日期112年5月5日)
1紙可資為憑。經查,上開被害人指陳情節,業經本署承辦書記官電洽受刑人確認在案,有本署112年5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案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違反本案刑事判決諭知事項甚明。次查,本署復於112年5月29日函告受刑人,並給予其履行緩衝期至同年6月30日,用以敦促受刑人如期履行,此有本署竹檢 云執平 112執聲他537字第1129021644號函1份、郵務送達證書2份在案可參,堪認本署業已盡相當督促義務。然至同年7月3日止,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向被害人張詠淳給付賠償金,業經本署承辦書記官向被害人張詠淳確認無訛,復有本署112年7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資憑佐。職此,受刑人違反本案刑事判決諭知事項且無續為履行之意,要屬灼然。末按,本案刑事判決賦予受刑人緩刑之基礎,無非係為使受刑人得於緩刑期内按其承諾履行向被害人張詠淳給付賠償金之義務,以之緩和刑事處罰之強烈效果。詎受刑人竟不知惜受,竟僅向被害人張詠淳支付些許賠償金後,即逕自中斷支付,且於本署承辦書記官詢問之際,再三託詞展延,甚承諾必於限期之内將積欠金額如數清償,足見受刑人徒為換取緩刑之寬典而任意許諾,實則全無悛悔之意,亦徵本案刑事判決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葉素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
111年4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即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即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張詠淳3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1年6月11日確定。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1年8月15日以竹檢介執平111執緩249字第1119030638號函請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起至115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6000元,合計應支付總額為3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揭函文已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報,表示受刑人自111年3月即分期償款第一期起已多次遲延付款,又於111年8月、112年1月及112年3月均未支付款項,且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受刑人聯繫,其先前均會回應何時給付,惟自112年3月27日起便未讀訊息,亦未告知何時付款,音訊全無等語;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於
112年5月9日電詢受刑人確認其給付情形及陳述意見,受刑人陳稱:(依據告訴人陳報內容,你自去年開始即有未支付或遲延付款現象發生,今年3月起則未再支付,並且拒絕回應告訴人的聯繫訊息,是否屬實?)屬實,因為我收入也不太正常。(本署將依告訴人聲請,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你上開案件緩刑,有何意見?)請給我幾天時間與告訴人聯繫,我會把迄今為止應付金額支付完畢,再向貴署陳報等語;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29日以竹檢云執平112執聲他537字第1129021644號函請受刑人於文到10日內陳報迄今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各期金額並檢附證明文件,該函文亦已於112年6月2日及同年月5日分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12年7月3日電詢告訴人有關受刑人履行狀況,告訴人陳稱:我於6月30日聯絡受刑人,但受刑人又拒絕回應,也不回覆LINE訊息,目前受刑人仍積欠數期賠償金未支付,請地檢署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1份、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文
2份、送達證書4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應向告訴人支付之金額非屬小額,而受刑人於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告訴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本院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應履行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和解筆錄所示條件之負擔,足見前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告訴人之承諾,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且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屢屢遲延給付,迄今僅支付部分款項,亦致告訴人聯繫無著,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敦促履行後,仍虛應推託、置之不理,在在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揭刑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