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8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清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1號、第22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3號、第1884號、第1885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175號、108年度偵字第9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清彥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108年度偵字第984號案件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事實為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刑法第135條規定強暴脅迫4字,原判決將強暴、脅迫4字分開,扭曲立法目的。
2.被告是攻擊典獄長臉部,但其卻展現肩膀的紅腫,證據能力有問題。
3.伊並未將攻擊典獄長一事告知在監獄之朋友,證明被告並無強暴脅迫之犯意。
4.原判決未具體指出典獄長依法執行職務及法定職務。
5.被告因不滿 楊國榮 帶被告去的運動場是一塊雜草叢生、碎石滿地之泥巴地,且明知被告腳上有腳鐐,卻命令被告做青蛙跳等體罰,才對他批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卷內台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為民國107年4月9日由醫師依法製作,其製作之日期為被告被訴於107年4月9日對證人即綠島監獄典獄長 饒雅旗 施暴之日,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係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或脅迫,強暴或脅迫行為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罪即成立。且行為人主觀上亦不必有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意圖,此對照同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明。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言。本件被告於107年4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綠島監獄延聘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志工在日新堂內對受刑人演講教化活動結束,由綠島監獄典獄長饒雅旗護送演講志工離去之際,被告徒手毆打饒雅旗左肩1拳,而施以強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饒雅旗證述明確,並有台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亦坦承有攻擊饒雅旗之施暴行為,本件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已甚明確。況且無論被告攻擊饒雅旗之肩膀或臉部、是否成傷,客觀上均屬施強暴之行為,不會影響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之成立。又被告所辯未將攻擊典獄長一事告知在監獄之朋友,證明被告並無強暴脅迫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是否將犯罪計畫事先告知他人,是被告自己主觀上之決定,與是否成立犯罪顯然無關,被告上開辯解殊不可取。
(三)原判決已經詳細說明被告如何於證人即被害人饒雅旗依法執行公務時為前開妨害公務之犯行(詳原判決理由貳、三、(一)所述),被告猶辯稱原判決未具體指出典獄長依法執行職務及法定職務云云,尚非可採。
(四)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事,當事人本得另行循由合法程序以資救濟,要非得以公務員非依法執行職務為由,而對客觀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或脅迫,是縱被告主觀上對證人即被害人楊國榮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不滿,其自得另依法尋求救濟,非可恣意當場侮辱。
(五)綜上各節,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事證明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告請求勘驗運動場、楊國榮之密錄器、函詢大學中文系證明「狗仗權勢的獄卒」未達侮辱、詢問法務部、傳喚證人證明矯正人員之法定職權、被告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無主觀犯意等項云云,均無必要。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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