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鴻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鴻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鴻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日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58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非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訴諸暴力,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及其於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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