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為實體之有罪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實體確定判決,而非本院之程序上判決,抗告人對本院上開程序上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其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未據提出該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有違背規定,且毋庸命為補正,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漫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