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亦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亦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亦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郭亦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於102年9月2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附表編號1至2之備註欄應補充為「編號1至2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上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但既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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