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繼字第5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5473號聲請人乙○○
丙○○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歿,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歿,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陳訴狀自陳「聲請人乙○○、丙○○,大約於111年5月31日由雲林縣林內鄉公所通知甲○○死亡.....」等語,此有聲請人1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之陳訴狀在卷足憑,是足認聲請人於111年5月31日即已知悉成為繼承人,則聲請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至遲應於111年8月31日前聲請拋棄繼承,然其遲至113年8月26日始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是以,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堪可認定。聲請人逾期聲請拋棄繼承,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