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丞
游上毅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437、2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丞、游上毅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柒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MDMA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謝明丞、游上毅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共同謀議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推由被告謝明丞以行動電話向 蕭貴鴻 聯絡交易事宜後,被告2人復共同前往交易地點購買毒品,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數量非鉅,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藍綠色圓形錠劑2顆(淨重共計0.5750公克、驗餘淨重0.572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2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595
8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MDMA之包裝袋
1個,係用以包裹第二級毒品MDMA以防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之物,屬被告2人共同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