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美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美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等前科紀錄,素行尚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其正值青壯,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趁同事離開位置或不注意之際,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被告已返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如附表編號六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犯罪所得,因均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業據被害人 鄭彩萍 、 陳思帆 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142號卷第32-33頁、第37頁、本院簡卷第7頁),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一│如簡易判決處刑書│賴美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欄一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簡易判決處刑書│賴美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欄一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賴美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欄一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簡易判決處刑書│賴美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欄一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簡易判決處刑書│賴美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欄一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編號一至編號五,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142號被告賴美英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嘉添227之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美英與鄭彩萍、陳思帆為同事。賴美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6月8日某時,在其任職之新北市○○區○○路
○○○號3樓辦公室內,乘鄭彩萍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鄭彩萍所有放置在座位上之皮夾1個(內有悠遊卡、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
㈡於104年7月31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路○號之新竹園
區會館內,乘鄭彩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彩萍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有客戶名片、現金1,670元)得手。
㈢於104年8月13日19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乘陳思帆離開座
位之際,徒手竊取陳思帆所有放置在座位上之紅包2個(內分別有現金2,000元、600元)得手。
㈣於104年8月21日13時23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乘陳思帆離
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陳思帆所有放置在座位上之紅包1個(內有現金200元)得手。
㈤於104年8月21日17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乘陳思帆離開座
位之際,徒手竊取陳思帆所有放置在座位上之小錢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得手。
嗣鄭彩萍、陳思帆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美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思帆、被害人鄭彩萍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書立之切結書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