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6420號
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被上訴人即
原告 洪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民國109年9月23日經郵務機關寄存上訴人事務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另於109年9月21日送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住所地經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