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珈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珈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珈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且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186號被告吳珈瑱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珈瑱於民國106年8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18TC夜店」,飲用酒類3杯後,雖稍事休息,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珈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地之地圖、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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