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
系爭二紙支票),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
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作陳述
略為:系爭二紙支票雖係被告所簽發,然面額新台幣(下同
)20萬元之支票係借予訴外人 張言證 使用,面額10萬元之支
票則借予訴外人 張家偉 使用,渠二人取得支票後,均持往「
得意人生」去消費。而訴外人 張貴金 又為訴外人張家偉之朋
友,之前被告與得意人生之會計會過帳,訴外人張貴金尚欠
15,7100元,被告曾向原告不表示不能再讓訴外人張貴金消
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二紙支票為被告所簽發。
㈡系爭二紙支票並非被告持往消費所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執所在,應在於被告得否以其與訴外人張言證、張家
偉、張貴金等人間之事由,對抗原告?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票據
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
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告,係以訴外人張言證、張家偉、張
貴金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於法不
能謂為有據。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3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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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載│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帳號│票據號碼│
│號││發票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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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乙○○│⒌⒌│200,000元│台灣土地│⒌⒌│006861│DR0000000│
│││││銀行南台││││
│││││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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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同上│⒌⒛│100,000元│同上│⒌⒛│同上│DR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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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揭支票均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樣。│
│上開2紙支票金額合計為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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