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67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67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日起至100年1月2日
,為期5年,利息於借款日起前六個月免收利息,屆滿六個
月後,改按年息百分之10.34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調整而調整,並按調整日起按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
息百分之6.86,如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則改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至95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約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計被告尚欠393,333元,及前開所示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又於94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延滯利息,及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當月
付逾期手續費600元(此部分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
詎被告自領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6月1日
為止,累計金額為44,176元(其中消費款41,145元、循環利
息、違約金3,031元),尚依約請求被告給付44,176元,及
其中41,145元,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7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手續費等語,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划算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信
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明細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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