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8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馮澄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605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馮澄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馮澄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14日0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壹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彈簧刀1把,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移送
人辯稱攜帶之目的係為拆貨使用云云,惟查扣案之刀械殺傷
力強,易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尚難
認屬正當理由,不足採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
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