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94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判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請求判決緩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足見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向被害人道歉,獲得被害人之諒宥業經被害人甲○○當庭陳明,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爰斟酌檢察官之意見(被告當庭亦表同意),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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