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 張宸嘉 即 張玲瑜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鍾隆毓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12個月(即自民國110年6月起至民國111年5月止,共12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11年6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下同)103年12月24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惟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好不容易於110年4月間找到工作,在統一夢時代擔任收銀員之工作,每小時新臺幣175元,1個月薪水約2萬出頭,債務人已繳交5月之更生方案,惟因疫情關係,統一時代百貨公司通知債務人自5月17日至5月31日止之班取消,即債務人已失業,並未有任何收入,聲請人維持自己生活已相當困難,現毫無餘力履行更生方案,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准予延遲繳款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所提出上開公司因應疫情排班調整通知函件影本在卷可查,堪認債務人係因客觀因素而失業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