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交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交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金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金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童金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1年1月5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已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判處
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
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一再觸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
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兼衡其經換算後之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1.13mg/L,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
為顯明,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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