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詠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詠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補充量刑證據「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參,足認具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國小國語4上學習自修( 康軒 版)、巨倫大容量標籤清除劑、電池式LED發光耳扒、不易斷皮筋-超值包(價值計新臺幣663元)各1件,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既已返還給被害人 曹秀鳳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