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號
102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信助 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
葉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1年3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雖由其公司管理部經理 谷正華 到庭陳述意見,惟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原告須由代表人代表公司到庭,或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谷正華先生尚無法代表公司到庭。
原告之代表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係從事汽車貨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處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9日、同年12月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⑴原告所雇勞工 許秀娥 、 曾文卿 、 曾太郎 等人於100年10月份薪資明細表之其他扣款項下,未經渠等同意,均擅自扣款300元充作其他員工之扶喪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⑵所雇勞工 陳記淵 於100年8月份之延長工時,其中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有46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上者達29小時,合計達75小時,惟核算其工資僅獲發給新臺幣2,005元,不足12,376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1.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之規定;⑶所雇勞工周至文
100年8月份之延長工時1日超過12小時,所雇勞工陳記淵100年8月份之延長工時一個月超過4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1月12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下簡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合計60,000元整。
原告對本案裁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部分並無異議(上揭⑵、⑶之部分),僅對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部分(上揭⑴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7月27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員工到職時,應徵主管均已告知如遇同仁之直系家屬死亡,每人薪資中捐贈300元扶喪金。原告於收取扶喪金時,均先行發通告至全省營業所,個人如有異議者可提出意見,並非強制扣薪,屬樂捐行為。原告為運輸業者,有近500名員工,因考量員工收入固定,一旦家中發生重大變故,無力負擔龐大支出,因此原告希望所屬員工盡個人微薄捐贈,助喪者解決財務困境;原告由樂捐員工收取之扶喪金均全數交給喪家,公司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喪家亦回禮毛巾等表達謝意。原告本著員工互助之美意,且已先行告知員工,其屬樂捐行為,有異議者可拒絕,並非強制扣薪,且前亦經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公司的目的是在助人,應給予鼓勵,而非以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懲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未與員工一一事先約定扣薪,確有上揭⑴部分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是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0,000元,自屬有據。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其中所謂「全額」,乃指不能折扣、減額。蓋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財源,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乃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並定期給付勞工。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謂「法令另有規定」,係指如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扣繳勞保費用、依(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扣繳健保費用、依所得稅法第88條扣繳勞工所得稅等。所謂「勞雇雙方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有同意自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之意思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或對於扣取之數額未能合意,自非雇主單方片面所能認定,即應由雇主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或逕為抵銷而不全額給付工資。否則任憑雇主自行認定,逕自扣款,於勞工表示異議後,猶拒不給付,勞工動輒須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雇主給付,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而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有違。
(二)查原告為汽車貨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因顧及公司員工個人財務狀況不一,恐有員工於家中變故、辦理治喪而需款應急,本於互助精神及照顧員工之立意為出發,因此有上述於薪資中代為扣除扶喪費之事實,公司亦未從中謀利,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機關仍認原告上揭舉措,與勞動基準法嚴格保障勞工穫取全薪、例外另有約定始可扣薪之規定不符。可見,本件之爭點厥在於原告與其員工間,就扶喪費之扣薪有無「另有約定」一節。
(三)「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既為法之例外豁免,本於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在法律的適用涵攝上,本院自不宜從寬。經查,原告於於100年10月份已有在員工許秀娥、曾文卿、曾太郎等人薪資中扣取300元之事實(見卷附之員工薪資明細),惟原告尚不能提出在100年10月份前,已與各該遭扣薪員工立有同意扣取約定之證明。縱然原告有事先向全體員工告知,不同意扣取者可以表示異議,即可免遭扣取,惟此恐仍與「另有約定」之規定有間,因為「約定」應解為一種「合意」,即勞方個人與公司資方雙方意思之明確表示與一致始成立,尤其在上述「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下,亦難將員工不拒絕之「沉默」,解為同意之約定,否則與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有違。
(四)另原告提出其於99年12月30日召開勞資會議之紀錄,且該紀錄「決議」事項,載有通過扣取員工300元薪資充作扶喪慰問金,及可提出異議之決議。惟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96年12月12日修正通過)第13條規定:「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如下:一、報告事項(一)關於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二)關於勞工動態。(三)關於生產計畫及業務概況。(四)其他報告事項。二、討論事項(一)關於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事項。(二)關於勞動條件事項。
(三)關於勞工福利籌劃事項。(四)關於提高工作效率事項。三、建議事項。」可知勞資會議應在著重、加強勞資雙方之溝通與合作,其會議勞方代表只能決議能促進、增加「整體勞工」之利益之事項;至於可能減損「個別員工」權益之事項,應不許勞方會議代表越俎代庖、私相讓渡授意,否則不但已逾實施辦法所定決議事項範圍,亦有違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及資方與勞工應各自訂立「約定」之規定。故原告提出上開勞資會議之紀錄,尚不能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難認因此已與各遭扣薪員工立有「約定」。
六、綜上,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被告據以裁罰,尚非無據。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