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上訴人 邱俊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
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565、18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邱俊綸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敘明憑為判斷福山生化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山公司)於所載
3年幾無營運實績,同案被告 黃政寬 (經判處罪刑確定)為順利通過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迴龍分行(下稱迴龍分行)審核福山公司申貸案,乃委請不知情成年人偽造福山公司不實經營實績等資料,並持以行使,上訴人明知其情,猶出面與迴龍分行簽立借款契約,所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構成要件,且與黃政寬為共同正犯等情之論據及理由,且㈠、依憑證人 翁士虔李寶春 於偵訊之證言,勾稽卷附相關之不起訴處分書,就本案福山公司向迴龍分行申貸之條件,須以提出公司過往3年營運實績資料,為決定否准之部分條件,縱與其他銀行所設條件未盡相同,僅係各銀行評估申貸者償債能力或為控管回收風險之差異而已,無礙於福山公司提出之申貸資料係經偽造而行使等事實之認定,不能以迴龍分行申貸條件異於他銀行即推認翁士虔、李寶春所證不實或2人事前即知悉福山公司申貸文件不實,上訴人該部分之辯詞,難以採信等情,併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駁綦詳,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
㈡、原判決並未認定系爭不實之申貸文書係上訴人負責製作或上訴人有偽造統一發票向銀行申辦開發信用狀等事實,無所指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翁士虔、李寶春未經徵信,事前已知悉申貸文書係偽造等陳詞,否認犯罪,並以其他銀行貸放條件不同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偵訊之供詞,勾稽其他卷證,已記明上訴人有銀行放款業務之經歷,知情福山公司並無營運實績,公司欲向銀行申辦貸款,須提出不實之資料始能通過審核,經黃政寬表示有辦法而為謀議,所為已該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論證,已如前述,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第15565號偵查卷㈡第66至69頁),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對於上揭偵訊供述,係表示出於自由意志,內容實在等旨(見原審卷㈡第69、114、115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該部分筆錄,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㈡各次筆錄、第44、115頁),經原審合法調查後,勾稽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所指採證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原判決有誤解其偵訊供詞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論以相同於第一審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752號解釋,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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