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浩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二四七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浩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的公園內(聲請書誤載為「於民國102年9月3日18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後港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1室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478公克)。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3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3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據以簽結。
惟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鑑驗結果,檢出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因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1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3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2年9月5日,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前,被告既經觀察、勒戒而斷癮,本案之毒癮亦應包含在內而戒斷,自無庸另行處理,而經聲請人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網路擷取本在卷可證。
(二)被告於102年9月5日21時50分許,經警搜索查獲之白色結晶塊2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478公克),有前開醫務中心102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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