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6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蘇禹慈
       許秀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368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禹慈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許秀英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蘇禹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23日16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捷運永春站。
㈢行為:蘇禹慈徒手拉扯許秀英頭髮,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蘇禹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害人許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堪認被移送人蘇禹慈於警
詢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害人
許秀英雖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
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蘇禹慈上開行為,仍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
移送人蘇禹慈僅因不滿許秀英長期向其妹 許秀玲 索討金錢,
竟於捷運站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爰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準用上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
定。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許秀英於上開時、地,有與蘇禹慈
相互鬥毆之行為,然綜觀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
人許秀英有毆打蘇禹慈之行為,自難遽認被移送人許秀英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就被移送人
許秀英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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