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郭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1)被告漠視其他用
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仍在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81毫克;(2)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情形;(3)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92號被告郭明倫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倫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X-CUBE」夜店內飲用啤酒後,安全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顯著降低,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郭明倫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向學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郭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張。
(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張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