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雅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偽造之「 古川 」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正「…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第7行應更正「…寄件人姓名欄位…」、第12行應更正「…綠帽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古川裕 之(所涉妨害名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郵局便利箱之寄件人姓名欄位偽造「古川」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私人糾紛,竟為一己私利,冒用證人 古川裕之 名義,在郵局便利箱之寄件人姓名欄位偽造其署押,持之用以寄送包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證人古川裕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業已獲得證人古川裕之諒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郵局便利箱之寄件人姓名欄位偽造之「古川」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1號
被 告 楊雅倫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00巷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倫與其胞妹 楊雅純 相處不睦,誤認楊雅純與其前夫古川裕之(日本籍)尚未離婚即與 廖竟皓 交往,竟心生不滿,為輾轉使廖竟皓知悉上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 林勇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楊乙倢 )載其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東門郵局內,先購買郵局便利箱1個,在便利箱上寄件人簽名欄位偽簽「古川」署名,並在寄件人地址欄位填寫古川裕之居所地「新竹市○○街000號13樓之7」,冒用古川裕之之名義,寄送裝有布丁、古川裕之與孩子照片(照片上另打上文字)及綠色帽子之包裹與廖竟皓,暗示與楊雅純發生婚外情,使古川裕之戴綠帽子等情(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8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廖竟皓收受後轉交楊雅純,再由楊雅純詢問古川裕之後,始悉遭冒名情事,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川裕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雅倫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古川裕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寄送前開包裏與廖竟皓之事實。
(三)
證人楊乙倢、林勇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勇志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被告前往新竹東門郵局內寄送包裹之事實。
(四)
證人楊雅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896號案件偵查卷宗影本第7至8頁、第29至32頁)
證明被告冒名寄送包裹與廖竟皓,廖竟皓收受後轉交楊雅純,再由楊雅純詢問古川裕之後,始悉遭冒名情事之事實。
(五)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年6月24日竹營字第1131800161號函及所附包裹交寄資料1份、本案包裹內物品照片及郵局、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共9張(附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896號案件偵查卷宗影本第10至14頁)
證明被告冒用古川裕之名義寄送包裹及其內所放物品之事實。
(六)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偵查報告、被告所提供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譯文資料各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雅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便利箱上之寄件人簽名欄位偽造「古川」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便利箱上之寄件人欄內偽造「古川」之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