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453號
原 告 人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CB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壹枚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
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自備國瑞廠牌94年份1998cc,
引擎號碼第3S0000000號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使用原告請
領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營業,被告應給付原
告服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且被告應負責系爭計
程車定期檢查及自行負擔稅捐、違規罰款、汽車保險等費用。
詎被告自95年8月份起,即未按月繳納管理費,積欠原告管理
費、稅捐、罰款等共15,0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業已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爰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
照一枚,及給付15,000元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及給付1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