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鎖頭並竊取」更正為「面板並竊取其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 林耀麒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吸收關係,容有誤會。
㈣、累犯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⑴至⑶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⑵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2年多,約為5年之中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物品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舅舅,患有癲癇及糖尿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被告將竊得之4,400元與共犯平分,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88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200元(計算式:4,400元÷2=2,200元),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犯罪所用工具,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62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案所處之刑,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1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盧剛祖與林耀麒【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由 王濬捷 所管理之「玩具宸」娃娃機店,依約由林耀麒把風,盧剛祖則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一字起子,破壞店內娃娃機台鎖頭並竊取儲幣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400元得手。嗣經王濬捷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濬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王濬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113年8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被告、林耀麒共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娃娃機店前,停在路邊,由被告進入店內,拿工具撬打機器撬不開後,出來到機車上找工具,再進入店內,用破壞剪、拔釘器等工具破壞機台的鎖,拿出裡面現金後,於中午12時1分許,被告、林耀麒共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楊毓明 、林耀麒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各1份
證明上開機車之車主為林耀麒之弟楊毓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剛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持油壓剪等工具破壞機台鎖頭之行為,目的係為行竊機台內財物,為加重竊盜之階段行為,應為加重竊盜所吸收,不另論毀損罪嫌。被告與林耀麒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4,400元,因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王濬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與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黃士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