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銘選任辯護人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78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5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健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所定罰金數額為新臺幣9萬元,本次修正僅係將原罰金刑調整後數額明定,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業務侵占他人之物,並供自己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於偵查中已將侵占之物品返還告訴人,並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有全球快遞簽收單影本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780號卷第39頁),且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而告訴人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同意由被告道歉來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惟嗣後均未到庭、亦未出具意見等情,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780號被告陳健銘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1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律師
張仁興律師張倍齊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銘(所涉背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星公司),擔任活動行銷部經理,負責招攬客戶及執行專案,為從事業務之人,嗣離職後轉赴樺爾森創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5樓之3,下稱樺爾森公司)就職。其於106年5月10日,在上址環星公司任職時,以贊助客戶活動之名義,使用環星公司款項購買「InFocus32吋液晶顯示器XT-32CN401」、「AppleTV32G(MGY52TA/A」各1台(未稅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657.14元、4,942.86元,稅後合計12,180元),嗣取得上開物品後,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保管,詎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1日離職後,未將上開物品返還環星公司,反將上開物品帶往樺爾森公司置放而據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環星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健銘於警詢與偵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以有告訴人環星公司之款項購買上開物品,且離職後將之帶往樺爾森公司置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離職時告訴人公司沒有點交贊助品,伊不是刻意侵占,願意歸還云云。2告訴代理人 姜萍李冠璋 律師(嗣解除委任)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所製作之「 皮爾森 創意internalclassification」檔案、106年5月1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購物清單及(告證8、50)證明上開物品係以告訴人公司款項及名義(統一編號:00000000)購買,並應用於客戶贊助案之事實。4全球快遞簽收單影本1張被告於108年8月6日方返還上開物品與告訴人公司,佐證被告確有侵占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