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58號被告 張萬豪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萬豪於案發後配合警方調查,亦配合檢察官偵查,直至審理均坦承不諱,被告已真心悔過,面對司法審判,並無逃亡之念頭。另被告於事發前與母親、弟、妹一起居住,而被告母親現已搬遷至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被告可與母親同住,有固定住居所,應無逃亡之虞。被告先前雖有通緝之紀錄,然係因當時年少在外工作,獨自租屋生活,地點較不固定,致刑事傳票無法送達本人,而未獲知,並非被告有逃亡之情,且上開通緝紀錄距今已久,被告現已心態成熟,有心面對司法審判,無逃亡之虞。再與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充分蒐集與保全,審理時檢察官亦無提出新證據資料,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本案僅被告1人所為,當場並無他人在場見聞,而被害人已死亡,足認被告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情形,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性,爰依法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5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臺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對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同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均坦承不諱,參酌卷內證人之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鑑定報告書等事證,堪認被告涉犯上揭之罪嫌疑重大。雖本案犯行僅被告1人所為,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無其他共犯參與其中,固於本院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然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為重罪(即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前有經通緝後緝獲歸案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有逃避司法審判之心態,且重罪避刑為人性之常,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聲請人主張另案通緝之情已過多年,被告現有固定住居所而無逃亡之虞,應無可採。再被告所犯本件殺人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參酌被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全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執行之順利進行。綜上,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未消滅,復被告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情形之一,則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