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21號
上訴人 蔡佩儒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始符合上訴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項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蘇鼎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庭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遵期提起第二審上訴,但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及廢棄範圍,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顯有不備。茲依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634,87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爰命上訴人於113年11月29日前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