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9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何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87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2,0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記官資念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日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488,266元)
1
利息
488,266元
113年11月12日
114年2月10日
(91/365)
10.03%
12,209.73元
2
違約金
488,266元
113年12月5日
114年2月10日
(68/365)
1.003%
912.38元
小計
13,122.11元
項目2
(請求金額281,742元)
1
利息
281,742元
113年11月18日
114年2月10日
(85/365)
12.83%
8,417.91元
2
違約金
281,742元
113年12月19日
114年2月10日
(54/365)
1.283%
534.78元
小計
8,952.69元
合計
792,0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