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耀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巴耀宗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巴耀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99年11月2日、同年10月15日」、關於「電話」之記載刪除,第5行關於「0000000000號,旋以」之記載補充為「0000000000號(尚未被下述詐欺集團持以犯罪用)預付卡後,旋於同年11月2日至100年1月17日下午5時26分許之期間內某時」,第6行關於「將上開電話號碼」之記載補充為「在屏東火車站,將上開2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第15至17行關於「將儲值序號及密碼告知『黃先生』,『黃先生』即將款項儲值至巴耀宗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記載補充為「以簡訊將其所購買之其中2張台灣大哥大儲值卡之序號(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皆為600元)及密碼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0年1月19日晚上11時53分、同日時54分許,先後輸入 張舒茵 所提供之上開儲值卡序號、密碼,而將款項1,200元儲值至巴耀宗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內。」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之利益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隨意販賣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任由他人做為犯罪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詐欺正犯得以逃脫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且使被害人張舒茵受有財產損失,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又迄未適度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得利犯行,犯罪情節較微,復參酌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