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被告既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與法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被告林偉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上午8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經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S32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27號)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