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9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鴻明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度偵字第13495號案件中於民國104年11月2日當庭諭知限制出境(海)之處分,而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認聲請人即被告林鴻明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1月2日經訊問聲請人後,以聲請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2項、第1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認為有羈押之原因而尚無羈押之必要,乃當庭諭知以新臺幣500萬元交保,並限制聲請人出境(海)等情,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495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104年1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復按偵查中,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而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海),已如上述,聲請人固以如附件所述之情詞,聲請撤銷檢察官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云云,然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偵字第13495號案件全卷核閱後,可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逐項載明,詳見上開卷宗)。再者,經本院函請承辦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後,檢察官覆以聲請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2項、第1項等罪嫌重大,聲請人面臨前開重罪,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即有畏罪潛逃之動機,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近期有前往菲律賓、大陸地區等地之規劃,以被告身為宏國集團副董事長,資力豐厚,且本案犯罪所得甚鉅,聲請人非無逃亡海外以利其坐享犯罪所得之可能,是被告確有法定羈押原因存在,惟經檢察官權衡相關強制處分對聲請人造成之影響,及為確保本案日後偵查、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認如能以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命聲請人具保,並對其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擔保其日後遵期到庭,故聲請人雖尚無羈押之必要,然仍應命其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1日北檢玉律104偵13495字第77056號函附卷可查,顯見檢察官係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無羈押必要,乃為交保及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是本院參酌上開各項資料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卷內證據所載,聲請人擔任宏國集團數家關係企業之董事,衡其資力與生活經歷,足見縱使聲請人出境未歸,亦有相當能力可於國外生活無虞,則聲請人自可輕易滯留國外不歸,又聲請人於104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自陳若未被限制出境,計畫前往菲律賓、大陸地區等境外之地,可見聲請人確有出境並滯留境外之可能。再本件既經檢察官啟動偵查,若聲請人確有罹犯刑章之行為,甚至日後必須入監服刑,則聲請人目前當有逃亡而避居國外之動機,故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羈押原因存在,是以,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對聲請人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自無不合。聲請人雖辯稱:其前案之限制出境(海)處分於104年10月31日起解除,聲請人並無訂機票出境之行為,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接獲律師通知同年11月2日應至臺北地檢署應訊,於翌日已看到電子媒體報導臺北地檢署已在研議是否將其限制出境,如其有逃亡之心,既知臺北地檢署可能另行對其限制出境(海),大可於同年10月31日或11月1日出境,無須於同年11月2日出庭應訊,足認其確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聲請人未於104年10月31日解除境管起至同年11月2日至臺北地檢署應訊時止之期間出境(海)乙節,並不足認聲請人確無逃亡之虞,蓋聲請人未於上揭僅2日餘之期間內出境(海),原因本屬眾多,況聲請人於104年11月2日於偵查中應訊時既已自陳有出境之計畫,自不能僅因聲請人未在104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日之期間內出境(海),即認定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至聲請人另辯稱:其並無外國護照或居留證,不可能久居國外影響本案偵辦云云,然此狀況極易變動,尚難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再者,限制出境(海)處分僅限制聲請人不得出境(海),並未如羈押處分嚴格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尚難認檢察官所為本件限制出境(海)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綜上,本院斟酌被告人權之保障及案件偵查審判之必要性,認檢察官予被告限制人身自由程度最輕微之限制出境(海)處分,尚未逾越其必要性,經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黃傅偉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