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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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214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並於99年9月
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另有妨害性自主、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裝潢工人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402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鐘明方 於民國103年1月21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清水祖師廟旁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321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簡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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