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54號聲請人 卓碧林 相對人 徐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各如附表所示記載分別為民國112年3月15日、112年6月30日,執票人自得請求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鈞淳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045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8年3月15日3,000,000元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15日TH861801002110年6月30日2,500,000元112年6月30日112年6月30日WG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