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08號、第1642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國賢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國賢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假釋出監後至106年間之某日(起訴書略載為105年至106年間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義」之友人所託,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起訴書誤載為3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非法寄藏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嗣於110年9月8日11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國賢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8頁;110年度偵字第16424號卷第6至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90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10727號函、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0346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11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00873113號函各1份(見審訴卷第47頁;110年度偵卷第16308號卷第31至35、45至46頁;警卷第22至26、20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搜索票1份(見警卷第9至15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審訴卷第39至4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子彈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自105年1月21日假釋出監後至106年間之某日起,迄至110年9月8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寄藏上揭具殺傷力之子彈,為單一寄藏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
(三)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以101年度簡字第3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5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刑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0至26頁)。本案被告非法寄藏子彈之期間係自105年1月21日假釋出監後至106年間之某日起,迄至110年9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其行為跨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於前所犯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括非法製造槍彈罪,經入監服刑,仍繼續再犯本件罪質相似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此自白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固自白本案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且於警偵訊供承扣案之子彈係源自綽號「陳○義」之人,惟無法提供該「陳○義」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故無查獲其所謂扣案之子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上開條例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仍無視於法律之禁止,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本案子彈,並藏放自己家中,期間逾5年之久,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僅有2顆,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寄藏期間曾持之作為其他不法用途,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母親(見審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子彈共5顆,經鑑定結果,其中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子彈2顆,認均具有殺傷力,其餘非制式子彈2顆及制式子彈1顆,則均不具有殺傷力(詳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此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及鑑定書、內政部函文在卷可查,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既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其子彈殺傷力之效用,已非屬違禁物;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彈頭5顆、槍管1枝、槍機2個、槍機零件4個,經鑑定結果,認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前引內政部函文在卷可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工具1批,亦非違禁物,且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皆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之吸食器及安非他命,均為被告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鑑定結果: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鑑定結果: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3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鑑定結果: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4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鑑定結果: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單,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5彈頭5顆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6槍管1枝鑑定結果:研判係金屬槍管半成品。認非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7槍機2個鑑定結果:研判係金屬槍機。認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8槍機零件4個鑑定結果:研判分係金屬槍機、金屬擊錘等物。認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9電動起子1支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10攻牙器2支同上欄。11沖子4支同上欄。12測量器1支同上欄。13銼刀1支同上欄。14裁管器1個同上欄。15板手1支同上欄。16砂紙8片同上欄。17毒品吸食器1支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另案證物。18安非他命3包同上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