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劉宗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68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二十之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零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約款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原告變更原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為
現任法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自87年2月4日起至107年2月4日
止分期清償,利息9.99%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
約金。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1年1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73,094元及自92年7月3
日起按年利率7.5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