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珠鳳
陳意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04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385號,103年度緩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拾玖只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02號被告陳意璇、吳珠鳳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耳環十九只(詳如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藍保管字第141
2號扣押物品清單),請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商標法第九十八條等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二人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4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2月26日起至104年2月25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耳環十九只,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CHANEL」商標圖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附卷足佐,堪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是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