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12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鍾德暉 被告 劉沐海 被告 劉沐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張婉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轉管轄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俊義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零伍拾捌元、新臺幣伍萬零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2項訴之聲明,原請求自民國104年11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之利率,改依年息
15.9%計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俊義於92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並簽訂「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書,該約定書第1、3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利率固定為年息18.25%,按日計息;惟依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再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或有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時,應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陳俊義自92年5月9日核撥貸款起至104年11月20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7萬8,058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且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㈡、陳俊義另於92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利率依年息15.9%逐日計算,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陳俊義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4年11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5萬660元(含本金2萬388元、利息3萬272元)未為給付。依通信貸款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給付本金部分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陳俊義已於96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陳俊義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8,058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660元,及其中本金2萬388元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與被繼承人陳俊義為同母異父之兄弟,自幼即素無往來,對於陳俊義向原告借貸之事,一無所知。且由被告之父逝世時之奠儀簿及被告劉沐財結婚時之禮金簿均未有陳俊義之名字等情,可確認被告確與陳俊義並未同居共財,而原告亦無法提出被告與被繼承人陳俊義有同居共財之事證。另陳俊義死亡時,除被告二人外之其他繼承人均於97年間陸續拋棄對陳俊義之繼承,但被告二人卻未曾受通知;至被告及陳俊義之母 劉鳳琴 雖同設一籍,但並未同住,而劉鳳琴固對陳俊義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應係由陳俊義之弟 陳俊乾 向劉鳳琴拿取戶籍謄本代為辦理,劉鳳琴對拋棄繼承之事亦全然不知情,更不可能告知被告。故被告二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與陳俊義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繼承債務之責,而被告並未自陳俊義繼承任何遺產,就原告主張之債務,自無須負清償責任。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暨交易紀錄、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2月21日板院輔家 科春潁 字第086304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復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俊義於96年11月12日死亡時設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而被告早於69年間即設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000號」,分屬二地,有被繼承人陳俊義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14頁),且原告對於被告與陳俊義並未同居共財乙節,不為爭執(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與被繼承人陳俊義確未同居共財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審酌被告與被繼承人陳俊義雖為同母異父之兄弟,然既未同居,又長期分處兩地生活,素未往來,自無從知悉被繼承人陳俊義債務之存在,且未受其他拋棄繼承之人通知成為陳俊義之繼承人,致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權乙節,自堪認定。另本件債權人即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僅以所得被繼承人陳俊義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至被告抗辯其並未繼承陳俊義任何遺產云云,惟被告是否實際繼承陳俊義之遺產,僅涉及原告得否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屬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之事項,與原告於訴訟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俊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㈣、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俊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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