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8年12月間,為獲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保」之成年男子所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與「太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提供其本人照片2張予「太保」,由「太保」偽造貼有乙○○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乙○○再持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本,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該附表所示之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該附表所示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接續偽造「甲○○」之署押,再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協助影印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將影本黏貼於該申請書內而偽造完成足以表示「甲○○」本人同意租用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電話申請書,乙○○復提出該申請書而行使之,使該附表所示特約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撥發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SIM卡或專案手機予乙○○,並同時開通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服務,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對於電話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迨乙○○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後,隨即交予「太保」,供其撥打使用,「太保」遂自98年1月14日起至98年1月23日、98年1月13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
三、四所示之門號與人聯絡通話,使「太保」因此各獲得免予負擔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嗣因甲○○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服務人員之詢問電話,發覺有異,乃分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聲明未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由各該公司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臺灣大哥大公司臺北新莊直營特約服務中心門市人員 陳翔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甲○○出具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1份、臺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影本2份、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之門號申請書影本各1份、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各1份,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損失明細表、遠傳公司98年2月份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許可車輛駕駛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2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20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按行動電話SIM卡,中文譯名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係一片晶片,為有體物,是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應無疑問,故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稱之「物」,行為人冒用他人身分填寫申請書,向行動電話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嗣並多次撥號通信使用,自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1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第1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另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又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90年度臺上字第657號、92年臺上第68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不曾遺失身分證或其他證件,因伊患有小兒麻痺症,毋須服兵役,如附表一所示申請書上之身分證影本役別欄記載「常兵備役」是錯誤的,該申請書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之管轄編號、持照條件也有誤,且2張證件上之照片皆非伊本人等語(見偵查卷1第4頁)。可知被告與「太保」上開共同改造「甲○○」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行為,已具有創設性,而變更文書之本質,應屬偽造行為,而非變造行為。至被告共同偽造之「甲○○」身分證上固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惟因該身分證未經扣案,即無從鑑定是否屬偽造之公印文,自不得逕對被告論以刑法第
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先予敘明。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太保」有意冒用他人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竟提供自己照片,供「太保」偽造他人身分證件,再持偽造之證件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於取得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後,隨即交予「太保」使用,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使用上開門號通話,惟被告與「太保」共同冒用他人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顯見其等自始即無負擔通話費之意思,被告既將已開通之SIM卡交付「太保」使用,縱其未使用分毫,「太保」獨自使用上開門號通話之行為,仍在其等之合意範圍內,而屬其等犯罪之目的,被告自仍應就「太保」此部分犯行負責。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電話申請書部分)、同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詐得SIM卡4枚及手機1支部分)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詐得臺灣大哥大、遠傳公司通話費之不法利益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改造「甲○○」之國民身分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太保」共同改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依據上開說明,亦有未洽,惟與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仍屬同一條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就被告詐得SIM卡4枚部分事實記載應適用之法條,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敘明此節,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具私文書性質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偽造「甲○○」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再被告於97年12月31日至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臺灣大哥大公司南港特約服務中心同時申辦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與「太保」共同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撥打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沒號,分別詐得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電信服務不法利益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詐得專案手機1支之犯行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4枚及專案手機1支交予「太保」後,「太保」隨即自98年1月14日起至98年1月23日止、自98年1月13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分別接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人聯絡通話,其於上開期間內,雖分別使用上開2個行動電話門號對外聯絡通話,然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且數個部分行動在時空上存有緊密關係,客觀上可評價為自然之單一行為,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仍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上開規定,從一重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犯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因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高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僅論以一罪)及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犯偽造私文書罪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詐欺得利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太保」有意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竟為貪圖1,000元報酬,先提供自己照片2張供「太保」偽照「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復持該偽造之證件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服務中心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嗣後再將取得之門號SIM卡4枚及專案手機1支交付「太保」使用,使告訴人臺灣大哥大、遠傳公司另損失通話費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末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列之物,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提供予「太保」共同偽造「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照片2張(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未扣案被告及「太保」共同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不含「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部分)、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均係「太保」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基於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列偽造之私文書4份(均不含偽造之「甲○○」署押部分),固係被告與「太保」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提出於各該特約服務中心,已歸屬該各特約服務中心所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附表一
┌──┬─────┬─────┬────┬───┬─────┬───┬───┬────┐│編號│行動電話│特約服務中│地點│時間│以「甲○○│偽造「│詐得之│詐得之不│││號號碼│心名稱│││」名義偽造│甲○○│財物│法利益即│││││││之私文書名│」之署││通話費用│││││││稱│押數量││(新臺幣││││││││││)│├──┼─────┼─────┼────┼───┼─────┼───┼───┼────┤│一│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臺北市南│97年12│預付卡申請│1枚│SIM卡1│無││││公司南港特│港路2段│月31日│書││張│││││約服務中心│28號││││││││││││││││├──┼─────┼─────┼────┼───┼─────┼───┼───┼────┤│二│000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預付卡申請│1枚│SIM卡1│無│││││││書││張││││││││││││├──┼─────┼─────┼────┼───┼─────┼───┼───┼────┤│三│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臺北縣新│98年1│臺灣大哥大│2枚│SIM卡1│2,562元││││公司臺北新│ 莊市 中正│月13日│行動通信網││張│││││莊直營特約│路299號││路業務服務│││││││服務中心│││申請書││││├──┼─────┼─────┼────┼───┼─────┼───┼───┼────┤│四││遠傳公司新│臺北縣新│98年1│第三代行動│3枚│SIM卡1│1,217元│││0000000000│莊特約服務│莊市中正│月13日│電話服務申││張及專│││││中心│路445號││請書││案手機││││││││││1支││└──┴─────┴─────┴────┴───┴─────┴───┴───┴────┘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物│所在文書│├──┼─────┼─────────┤│一│甲○○之署│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預│││押1枚│付卡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二│甲○○之署│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預│││押1枚│付卡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三│甲○○之署│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押2枚│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號)│├──┼─────┼─────────┤│四│甲○○之署│遠傳公司之第三代行│││押3枚│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981││││028876號)│└──┴─────┴─────────┘附表三┌──┬───────────────┐│編號│應沒收之物││││├──┼───────────────┤│一│被告乙○○之照片2張││││├──┼───────────────┤│二│偽造之「甲○○」身分證1張(不│││含「內政部印」公印文部分)│├──┼───────────────┤│三│偽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1│││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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