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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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嘉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嘉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5行匯款金額:「6萬元」更正為:「89,985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最末補充理由:「再佐以被告於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帳戶內幾無存款,依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均可認知該等帳戶資料實不足作為被告資力之證明,反可能使金融機構對被告之清償能力存疑,況一般人申辦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是被告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書,亦未檢附身分證明、在職證明、財力及所得證明等資料,即遽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其未能確認真實身分之不詳人士,實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悖,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顯非為申辦貸款至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孫平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除提供其申設之銀行帳戶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實有非是,其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業工,未婚,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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