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宏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宏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4時20分」更正為「16時2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宏達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施宏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達於民國114年11月4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與友人飲用保力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7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與中正路口前,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宏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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