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彥宏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宏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1年8月2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18日更犯詐欺案件,經北院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1年10月2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北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1年8月2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2月18日更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經北院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1年10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各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21頁、第24至27頁),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堪認定。
(二)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案受刑人是否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枉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反社會性,或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又受刑人於前案中因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且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已取得其等之諒解,始經北院宣告緩刑,此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故即使受刑人經宣告緩刑後,其因先前其他犯罪被論罪科刑,仍不足以動搖先前認為其應以暫不執行徒刑為適當之基礎,而尚難認其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後案亦經斟酌受刑人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受刑人機會等情,因而判處拘役30日之刑度,並宣告緩刑2年,併考量前案已判處拘役之刑,為避免受刑人再犯,另諭知應於後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可徵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亦非屬重大,且前案之犯罪情節已經後案審酌後,方再給予受刑人緩刑。另參諸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除提出前、後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外,並未見聲請人就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其聲請於法有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育儷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