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45至462號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B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23號裁定)。次按,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附表所示B欄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聲請再審。經核系爭裁定係未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定之聲請再審事件,法院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無庸審究相對人部分之事由,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提承受訴訟狀,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而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另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而非未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自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聲請人僅泛指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未具體表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而因本件同時有實體上之顯無再審理由及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之不合法事由存在,且無從切割不同之訴訟標的分別為裁判,爰均以實體上顯無再審理由駁回。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威帆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編號聲請再審事件案號(A)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B)1111年度聲再字第445號110年7月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450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446號110年7月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451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447號110年7月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29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448號110年7月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30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449號110年7月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31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450號110年7月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32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451號110年7月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33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452號110年7月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34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453號110年7月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35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454號110年7月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36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455號110年7月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37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456號110年7月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38號13111年度聲再字第457號110年7月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39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458號110年7月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40號15111年度聲再字第459號110年7月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41號16111年度聲再字第460號110年7月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42號17111年度聲再字第461號110年7月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43號18111年度聲再字第462號110年7月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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