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儲德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楊湘雯通譯甘屏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儲德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餘重壹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儲德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9日上午9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4月29日上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林森北路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經其自願受警搜索後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58公克,驗餘淨重1.5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楊湘雯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